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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能神判刑法院档案曝光

时间:2014/4/18 0:44:19 点击:

  核心提示:(2013)丽莲刑初字第566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1-2)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6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1-2)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违法行为,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 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5 日 被刑事拘留, 2013 年 8 月 9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违法行为,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 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5 日。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5 日 被刑事拘留, 2013 年 8 月 9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超,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5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潜玉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5 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受“全能神”组织的指派,从金华市来丽水市组织、指挥“全能神”传福音工作(“小区”级别)。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纠集张××、沈××、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莲都区北郭桥弄××号聚会点秘密从事“全能神”邪教传播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传单 2200 多张,小册子、书籍 1000 多本及 MP4 播放器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莲都区大众新村 6 号 301 室)查获“全能神”宣传资料传单 8 张,小册子、书籍 170 本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于 2012 年 12 月因从事散发邪教宣传品等违法行为被刑事拘留和行政处罚,此次归案后,仍坚持邪教立场,拒不悔过。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我年龄大了,身体也不好,我不懂法律。这次经过法制教育,我真正认识到错误,以后再也不会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有关细节作说明: 1 、被告人周某某不具有“小区级别”; 2 、被告人周某某没有纠集他人从事邪教活动; 3 、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家中及莲都区大众新村××号××室查获的资料不是被告人周某某提供或持有的。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三、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 、被告人周某某在 6 月 25 日 被抓获后经法制教育,在被刑事拘留前就交代自己的行为,有自首情节; 2 、被告人周某某系农村妇女,文化程度不高,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行为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写过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受“全能神”的虚假蒙骗参与了违法活动,走上犯罪道路,其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二、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就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再也不参加该组织。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5 月,被告人周某某受“全能神”组织的指派,从金华市来丽水市组织、指挥“全能神”传福音工作。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沈××、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莲都区北郭桥弄××号(沈某某住所)聚会点秘密从事“全能神”邪教传播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传单 2200 多张,小册子、书籍 1000 多本及 MP3 、 MP4 播放器、手机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莲都区大众新村××号××室)查获“全能神”宣传资料传单 8 张,小册子、书籍 170 本及手机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于 2012 年 12 月因从事散发邪教宣传品等违法行为分别被刑事拘留和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 2009 年相信“全能神”,灵名“丽英”, 2012 年 12 月因参加“全能神”活动被刑事拘留。今年 5 、 6 月份“洪欣”叫其到丽水来传福音,其与金华的“全能神”人员陈××(辨认为欧阳××)联系过。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其与王某某、沈某某、张××、谷××在沈某某的房间里聚会,轮流读“全能神”宣传材料,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 2012 年 10 月加入“全能神”, 2012 年 12 月在景宁散发“全能神”宣传资料被行政处罚。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其在沈某某房间参加“全能神”聚会活动时被抓获的事实; 4 、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全能神”永康小区二线传福音指挥,“大姐”(周某某)是一线传福音组长。 2012 年 12 月,其与“大姐”参加过在杭州的“全能神”聚会,回到武义后,周某某因散发“全能神”资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 、证人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做过“全能神”武义小区的负责人。 2012 年年底,其因传福音与“大姐”(经辨认为周某某)有过接触的事实; 6 、证人欧阳××的证言,证明其为“全能神”金华、丽水等地一线指挥,“××”(周某某)是丽水组的组长的事实; 7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 2012 年 11 月份在王某某等人的思想灌输下参加“全能神”的活动,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在其住所聚会并讲解、宣扬“全能神”的事实。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周某某、王某某、谷××、张××在其住所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住所查获的宣扬邪教的资料是王某某放置的事实; 8 、证人谷××的证言,证明其 2012 年 7 月开始在“××”宣传下参加“全能神”活动,并因散发传单被派出所教育过。 2013 年 6 月中旬,其按照“××”的要求,将参加“全能神”活动的金华妇女(周某某)带到莲都区北郭桥弄××号××室的聚会点(沈某某住所)。 6 月 25 日晚 ,其在沈某某住所参加“全能神”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9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 2012 年 12 月开始参加“全能神”的聚会活动,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在沈某某住所参加“全能神”聚会活动被抓的事实; 10 、证人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为周某某)是金华派来丽水传福音的,其所有的丽水大众新村××号××室的房子先后提供给“××”和周某某居住,房内的全能神资料是周某某和“××”存放的事实; 11 、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 2013 年 6 月 25 日晚 ,公安机关在丽水市莲都区北郭桥弄××号××室查获“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传单 2200 多张、小册子、书籍 1000 多本及 MP3 、 MP4 播放器、手机等物品,并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张××、沈某某、谷××身上查获邪教宣传资料苦干份。公安机关在在莲都区大众新村××号××室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查获“全能神”宣传资料传单 8 张、小册子、书籍 170 本、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12 、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因从事散发邪教宣传品等违法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和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从事散发邪教宣传品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传播邪教宣传品等邪教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查获的邪教宣传品虽达到 2000 余份,但被告人的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后果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曾因从事散发邪教宣传品等违法行为分别被刑事拘留或行政处罚,不排除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5 日起 至 2016 年 9 月 4 日 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5 日起 至 2016 年 7 月 4 日 止);

三、被扣押的“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书籍及 MP3 、 MP4 播放器、手机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

二 0 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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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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