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7日,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邓龙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作出判决,依法判处邓龙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
邓龙华,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广东省始兴县人,案发前暂住广东乳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龙华于2005年经人介绍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2年年底至案发时,被告人邓龙华先后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两家店铺务工,并先后承租了多处出租屋,用于接待“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开展邪教活动。2017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快递公司将被告人邓龙华抓获,并在其租住的住所内依法扣押驰为平板电脑一台、索尼MP4一台、NOMI手机一部、内存卡1张、紫色MP3一台、黑色SANDISK牌U盘一个、宣传单九张、宣传册六本、书一本、笔记本三本、线索表二份、纸条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等物品。经韶关市公安局认定,所扣押的宣传资料以及从驰为平板电脑、索尼MP4、黑色SANDISK牌U盘中提取的4150个文档文件、1466个MP3文件、143个MP4文件均属“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龙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仍然为其提供食宿等帮助,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邓龙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龙华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