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赫俊,女,1980年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姚晓英,女,1977年出生,江苏省昆山市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吴芝芳,女,1972年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露露,男,1992年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邹正芹,女,1969年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蔡方慧,曾用名茅方慧,女,1989年出生,安徽省南陵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丁世青,男,1984年出生,安徽省潜山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黄延菊,女,1984年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静静,女,1993年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晓英、赫俊、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信徒,姚晓英化名“小玉”、赫俊化名“敏清”、吴芝芳化名“童欣”、张露露化名“马尘”、邹正芹化名“张群”、蔡方慧化名“小志”、丁世青化名“明亮”、黄延菊化名“高灿”、王静静化名“倩倩”,自加入“全能神”后一直秘密从事邪教活动。
2015年初,被告人赫俊与“沈月”、“萍萍”(化名,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吴芝芳、邹正芹、黄延菊等人受“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在合肥市组成“签证组”(亦称“业务组”),集中协助“全能神”人员获得出境签证,并对携带至境外的资金进行管理和分配,赫俊为负责人之一。被告人张露露、王静静受“全能神”组织安排,将其租住的合肥市石油库小区6栋203室房屋作为“接待家”,负责接待准备出境的“全能神”人员。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姚晓英受“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自江苏省昆山市来到合肥市,使用化名“珊珊”、“姗姗”,对赫俊、吴芝芳、邹正芹、黄延菊等人协助“全能神”人员办理签证事项进行指导,并指示张露露要求其熟悉网上申办签证手续。通过在合肥市和上海市进行咨询,被告人姚晓英、赫俊、吴芝芳、邹正芹、黄延菊等人共同搭建起通过旅行社代办方式集中帮助“全能神”信徒办理旅游签证的渠道。
至案发前,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等人先后在合肥市省八建公司宿舍4栋605室、方兴小区南苑5栋801室、荣城花园22栋1203室、石油库小区6栋203室协助大量“全能神”人员办理了美国、德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地出境旅游签证,造成至少27名“全能神”人员出境并携带了9万余欧元提供给境外“全能神”组织,其中25人逾期未返回境内。被告人赫俊、吴芝芳、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亦办理了出境签证,除吴芝芳外,亦均预备携带资金出境。在准备申办签证的资料时,部分“全能神”人员使用了虚假的在职证明、资产证明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在“全能神”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后,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黄延菊、王静静分别受该邪教组织安排,自2015年初起,共同协助“全能神”人员办理旅游签证,被告人蔡方慧、丁世青于2015年5月起加入;九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使多名“全能神”人员以旅游为名办理了美国、意大利等国旅游签证,至案发时,至少27名“全能神”人员出境,并向境外“全能神”邪教组织输送资金,其中25人滞留境外未归,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系与境外组织勾结,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王静静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露露、邹正芹、黄延菊、王静静、蔡方慧、丁世青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晓英庭审时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赫俊、姚晓英、吴芝芳、张露露、邹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黄延菊、王静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