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1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洪少敏、刘勋华两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少敏,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专科文化。刘勋华,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人,小学文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少敏、刘勋华分别于2009年、2010年开始接触“全能神”邪教。之后,被告人洪少敏通过网上下载和向该教会人员复印“全能神”资料用于学习,还向黄某珍及被告人刘勋华宣传该邪教。被告人洪少敏经常在肇庆市端州区龙马街1号603房家中,与黄某珍、被告人刘勋华等人聚会,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并将关于该邪教的音频、视频和文字资料发到QQ群等网络软件传播。被告人刘勋华亦将被告人洪少敏提供的关于该邪教的音频、视频和文字资料发到QQ群、微信群、美拍、秒拍、多路电台等网络软件传播。
2017年8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龙马街1号603房、肇庆市端州区蕉园一村86号,分别将被告人洪少敏、刘勋华抓获。警方在被告人洪少敏人身及住处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平板电脑各一台、手机四台、内存卡十张、U盘一个、读卡器二个、宣传小册子四十五本、演讲稿三份、宣传单张十七份、书籍单张二百份、英文宣传单二十一份。经认定,上述宣传小册子四十五本、演讲稿三份、宣传单张十七份、英文宣传单二十一份、书籍单张二百份,以及警方从上述扣押的二台电脑、十张内存卡、一只银色U盘中提取的共688个视频文件、16070个音频文件、9458个电子文档文件和325张图片,均是“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警方在被告人刘勋华人身及住处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光盘十三张、手机三台、MP4播放器五台、U盘三个、S.M PLAYER一台,书籍四本、笔记本五本、宣传单张十六份。经鉴定,上述物品中的笔记本五本、宣传单张十六份和公安民警从上述电脑、2张黑色金士顿16G存储卡、1台蓝色“K163”字样的MP4中提取的共138个视频文件、1814个音频文件、7363个电子文档文件、63张图片,均是“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洪少敏、刘勋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两人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一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洪少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勋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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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