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杨友娣四人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梁丽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海燕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杜珍珠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杨友娣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梁丽华,女,汉族,1983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海燕,女,汉族,1978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珍珠,女,汉族,1981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友娣,女,汉族,1954年7月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三人住在由“全能神”邪教组织“接待家”被告人杨友娣提供的宁波市江北区的家里,以该邪教组织内部“文艺4”组的名义从事文字编辑工作,制作邪教宣传品。被告人杨友娣作为该邪教组织“接待家”主要负责上述三人的日常起居,同时也负责“文艺4”组对外信息传递。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PAD一个、TF卡二十二张(共有56662个文件)、手写小纸条一张、小册子一本,经认定均为宣扬、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系邪教宣传品。
归案后,被告人杨友娣表示认罪、悔罪,明确表示退出该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合伙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杨友娣明知被告人梁丽华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提供传递信息、安排食宿等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珍珠关于其未实施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在案被告人梁丽华、杨友娣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杜珍珠本人曾有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三人一起在被告人杨友娣的住所内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并对外传播,且有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现场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该住所内查获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共同制作、持有的大量“全能神”邪教宣传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珍珠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三被告人共同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并对外传播,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杨友娣的犯罪情节尚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杨友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能认罪、悔罪,退出邪教组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友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友娣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以及其他现场查扣的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梁丽华、林海燕、杜珍珠、杨友娣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