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沈庆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涉案邪教宣传品及相关存储介质予以没收。被告人未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庆莲,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6年以来租住于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供销社宿舍,将该处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联络接待点,为该组织成员联络、接头提供服务,并传递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有关资料。期间,沈庆莲发展丈夫张占方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沈庆莲租房内,查获沈庆莲用于传播宣扬邪教的大量电子文档、音视频资料。经认定,上述电子文档、音视频资料中含有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有害信息的音视频资料183个,合计时长893分13秒,电子文档56个,共308.75KB。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庆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