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2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11刑初14号判决,被告人徐丛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岳正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扣押的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丛姐(灵名:赵丽),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江滨新村165号104室。被告人徐丛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正英(灵名:正心),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矿机路6号7幢101室。被告人岳正英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丛姐受朱立萍(另案处理)安排,将自己居住的位于本市京口区江滨新村165号104室房屋作为中转站,供“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朱立萍、钱梅兰(已判决)与交通员鲍善萍(另案处理)相互传递中转“全能神”邪教资料使用。
2018年初至10月期间,被告人岳正英受朱立萍安排,将自己居住的位于本市润州区矿机路6号7幢101室房屋作为中转站,供“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朱立萍与交通员高玲梅(另案处理)和张碧英(另案处理)相互传递中转“全能神”邪教资料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徐丛姐处扣押书籍2册、SD内存卡3张、MP4播放器2台、笔记本电脑1台(内存卡、MP4播放器和笔记本电脑内共有传单18238份、视频76份、音频9317份);从被告人岳正英处扣押“全能神”宣传册207册、SD卡7张(内有视频685个);经鉴定均属于邪教宣传品。被告人徐丛姐、岳正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丛姐、岳正英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作为中转站,供“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相互传递中转“全能神”邪教资料使用,系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丛姐、岳正英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丛姐、岳正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丛姐、岳正英案发后如实供述,愿意退出邪教组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丛姐、岳正英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 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 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 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 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 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 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