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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5日,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胡双有期徒刑七个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双于2018年3月左右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系赣北区景德镇小区清开组成员,灵名“小舒”。2020年7月,胡双与“全能神”邪教成员王以果(灵名“小瑾”,另案处理)共同租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油炸套路一私房。2020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油炸套私房内将胡双、王以果抓获,并在出租屋查获7本“全能神”书籍、307份宣传册、54份心得体会、12张纸条、14套内存卡及卡托、6个U盘等物品。被查获的“全能神”邪教物品中1本“神三步作工的纪实精选”、78份宣传册、12张纸条以及内存卡、U盘等物品均系胡双所持有并准备传播。经景德镇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神的话语见证神的显现与神的工作”“揭露解剖大红龙的谬论与恶行”“神三步作工的纪实精选”等7本“全能神”书籍、307份宣传册、54份心得体会、12张纸条均为邪教宣传品。经检查,2个TF卡、1个U盘含有“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双传播国家明令取缔的“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被查获宣传刊物78册,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胡双为犯罪准备的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胡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原文名:江西省景德镇一女子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